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
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9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件,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1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乃係因向相對人貸款購買貨車1輛,作為抗告人在相對人公司營運工具之用,由於相對人營運不良將貨車收回,抗告人自無需對系爭本票負責等情為由,聲請撤銷原裁定。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潘長生法官鍾啟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威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