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台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上訴人 林尚圖 (原名 林茂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4年3月16日由 蔡日昇 變更為丙○○。茲該法定代理人丙○○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6月21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路往屏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廣安路交岔路口前約30公尺處時,適有被害人 黃志生 亦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在前,為被上訴人所駕大貨車擦撞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其刑事部分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被害人遺屬王真料及黃進雄申領遺屬補償金。上訴人於89年6月29日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3萬4,691元,為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4,6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黃志生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被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因紅燈停車等候時,由後追撞大貨車尾部而傷重死亡,其過失責任在於被害人黃志生,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亦迭經本院90年交上訴字第24號及93年交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無罪在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4,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6月21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路往屏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廣安路交岔路口前約30公尺處時,與同向之被害人黃志生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黃志生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27日不治死亡,其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害人之遺屬,即其父、母黃進雄、王真料以因被上訴人過失,致黃志生死亡,而受有損害為由,向上訴人申領遺屬補償金。上訴人已於89年6月29日分別補償王真料扶養費31萬2,821元及黃進雄扶養費27萬1,870元、喪葬費15萬元(即共補償被害人黃志生遺屬73萬4,691元)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支付收據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求償權,性質上為法定之債權讓與,故必被害人或其遺屬對於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前提,否則即無債權讓與之可言。經查:
㈠依本院調閱之被上訴人所犯業務過失致死偵審卷宗所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為屏東縣○○鄉○○村○○路萬丹往屏東方向靠近廣安路口處,係雙向四線道速限40公里之道路,現場遺存有萬丹往屏東方向長1.8公尺之2條刮地痕,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橫置於大貨車後方底盤下,距本件車禍所產生之碎片即撞擊點約有21公尺,而被害人倒地處及所配戴之安全帽掉落處,距撞擊點10.7公尺,距機車倒地卡停處約11.3公尺。且依卷附相片所示,被害人所騎機車正面確與異物有撞觸及撞擊,而致前踏板彎曲,前叉內縮,左後輔助踏板向外翻起且往前移位之損害現象(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781號偵查卷第17頁及背面所附相片6張)。又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 劉志純 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查驗車身部分有擦撞痕?)是貨車後尾部機車卡住部分有。」(見同上偵卷第14頁背面),於原審刑事庭亦到庭證稱:「(你們當時有無檢查機車車頭有無凹陷?)車頭左側部分有機車輕微撞痕跡。」「(當時有無注意到機車及大貨車車損之狀況?)大貨車後車的作用桿有遭擦撞的現象,車身有注意看,無擦撞的痕跡,機車右邊有倒下去摩擦的痕跡」等語(見原審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卷第23頁、第55頁)。其於本院亦到庭證稱:「機車位置如現場圖,我到場的時候,機車是滑到車子後面升降梯的底下,據我的判斷,是因為路滑滑下來,我還跟被上訴人去借升降梯把車子撐起來,將機車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另證人即在車禍現場附近開設保養廠之 陳丁山 亦於前揭原審刑事庭結稱:當時是下大雨,警員向伊借千斤頂,將機車拖出來,伊未出去看,伊當時有聽到碰撞的聲音等語(見原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50號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由上諸情節以觀,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顯係自後追撞大貨車底盤,此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載述明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於超車時,疏未注意,致大貨車後側車身擦撞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機車則順勢衝入夾於被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之車底下方拖行20餘公尺等情。惟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高度遠高於被上訴人所駕貨車底盤之淨高度(見相字卷第5頁及背面所附照片),果係被上訴人自後超車擦撞被害人之機車,此應係被上訴人所駕貨車速度較快,則依反作用力之原理,被害人應係向外甩出偏離,而無仍追逐衝入被上訴人所駕大貨車後側底盤之理。況被害人黃志生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結果,除左前額及左聶部有裂傷,右小腿有數個水泡外,其餘身體其他部位並無明顯外傷,且經法醫判斷係左前額裂傷致腦漿溢出(腦內出血),引起心肺衰竭死亡,此亦有驗斷書附於前開刑事案件相驗卷載述明確。又被害人倒地處及所配戴之安全帽掉落處距撞擊點
10.7公尺,距機車卡停處11.3公尺,有現場圖在卷可考。另參諸被害人撞擊後之陳臥位置係位於機車碎片與機車卡停之中間處,依常情研判,被害人左前額及左聶部之裂傷應係撞擊大貨車後方升降機曲臂零件所致,而非遭被上訴人之大貨車拖行所致。否則被害人其餘身體部外,實不可能無明顯外傷之理,而之所以被害人撞擊後之陳臥位置,係位於機車碎片與機車卡停之中間處,應係撞擊後,依加速度原理而往前推進倒地所致,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㈡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雖為「肇事狀況不明,本會無據作鑑定」、「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等語(見相字卷第35頁、原審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50號卷第30頁及背面),然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另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其就本件事故過程所為之重建,亦認定係被害人黃志生駕駛重型機車,因夜間天雨視線不清,驟然發現前方因紅燈停於路口或慢行由被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而疑似緊急煞車,致失控往右方傾斜滑倒,使機車插入大貨車後底盤,被害人頭部並因而撞擊大貨車後方升降機曲臂零件而重創。其綜合研判係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失控滑倒,追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為肇事原因,此有國立交通大學90年1月16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前開刑事案卷足憑。至於該鑑定意見書雖亦記載,被害人機車插入大貨車後底盤後,被上訴人不察續往前行駛,大貨車升降機下支軸勾住機車左後輔助踏板,並拖行20餘公尺致使該部位嚴重拉扯易位等語。惟上開記載僅係說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大貨車及機車交互作用之情形,而本件被害人係因其騎機車緊急煞車,因失控往右方傾斜滑倒,其頭部因而撞擊大貸車後方升降機曲臂零件重創致死,已如前述,是其兩者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至為明顯。上訴人另主張被害人係因被拖行20餘公尺,致原僅受傷之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害人黃志生所駕駛之機車並非遭被上訴人擦撞後倒地,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係因倒地受傷後,遭被上訴人拖行20餘公尺,致生死亡之結果,是被上訴人就黃志生之死亡,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訴外人王真料及黃進雄就其子黃志生之死亡,對被上訴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亦無從自訴外人王真料及黃進雄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給付訴外人王真料、黃進雄之遺屬補償金73萬4.691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判決駁回其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徐文祥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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