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 李秀芳
李光南 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碧蘭 等間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劉碧蘭等間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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