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職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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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職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一號
被告甲○○
現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七號刑事判決,應對被告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囑託郵政機關送達,因遷移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郵務送達公文封二份、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足據,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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