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94年1月26日起算執行,至9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4年6月3日11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止『(惟不含甲○○自94年1月27日起至94年5月25日止,先後在台北監獄及台中監獄受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期間)』」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94年1月26日起算執行,至9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已損及其個人健康、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16公克),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