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0號
上訴人錫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振庭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邱 昱宇 律師 陳麗芬 律師被上訴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法定代理人 陳榮典 訴訟代理人 李溫欽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壹拾柒萬貳仟元及新台幣超過貳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部分與其法定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如被上訴人依約將SGS公證公司檢驗報告之提出為信用狀條款,並要求開狀銀行於見SGS公司之檢驗報告後始付款,不僅無價金之損害,且可避免支付進口稅等費用之損失,故此項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㈡、上訴人確曾通知被上訴人止付信用狀,若止付亦可避免損害之發生。
㈢、提出SGS公司檢驗報告乃信用狀付款條件,自應由信用狀受益人ETS公司出具。
三、證據:除引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調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0六九號偵查卷及傳訊證人 張天勝 。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提出檢驗報告乃出賣人即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將SGS公司之檢驗報告記載為信用狀條款,乃事後卸責之詞。且於買賣過程中,上訴人亦未通知被上訴人止付信用狀。況依國際貿易慣例,付款銀行僅就押匯文件作形式上審查。於押匯文件齊備時,即應付款,則縱通知止付,亦無從拒付。
三、證據:除引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提單及其中譯本影本乙件。
叁、本院依聲請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六九號偵查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簽約,由上訴人出賣懸浮聚氯乙烯(
PVC粉)四百公噸與被上訴人,價金美金十七萬二千元,此有兩造之PROFORMAINVOICE(預估發票)可稽。該預估發票已就買賣標的、品名、數量、價金、付款方式、交貨日期等皆明白規範;依一般通常客觀國際貿易習慣,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揆諸該買賣契約內容,僅存在於兩造間,根本未涉及兩造以外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開立信用狀,依上訴人之指示,填載受益人為法國ETS公司,並於(翌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將信用狀電文傳真予上訴人,斯時,上訴人對信用狀條款並無任何異議。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始以傳真函,要求被上訴人立即修改信用狀條款,其所持理由略以利比亞國受許多國家經濟制裁,必須透過第三地轉運,並保證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以前收到貨物。被上訴人乃依指示更改信用狀條款,並將該信用狀電文傳真予上訴人,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傳真提單予被上訴人止。凡此期間,本件買賣關係亦未涉及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貨櫃抵達台中港,同年元月三十日發現部分內容物為AMMONIUMSULPHATE(硫酸氨),乃於同年二月一日邀請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上訴人、公證行、報關行等相關人員,會同遠東公證公司進行查驗,駭然發現貨櫃內容物全部為硫酸氨,並無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至於上訴人一再陳稱被上訴人未要求SGS公證報告納入信用狀條款乙節,殊屬倒因為果之詞。蓋查,上訴人既基於出賣人之地位,原有保證其買賣標的物之品質、規格等之義務;鑒於國際貿易,未能實地驗貨,乃透過公證公司作成公證報告用以替代驗貨,即上訴人原有取得公證報告向被上訴人保證買賣標的物品質等之義務。矧被上訴人出具之信用狀條款等皆透過上訴人,依其指示而為;縱被上訴人疏於其信用狀之中須有SGS公證報告之記載,則被上訴人兩次傳真信用狀電文予上訴人,何以皆未見有任何要求更正之指示。被上訴人既依買賣契約開立信用狀付清買賣價金,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出賣人之交貨義務,被上訴人除依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十五日內依法交付貨物竟不置理,遂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聲明解除契約;職是,因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致被上訴人有美金十七萬二千元及稅捐等費用新台幣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之損害,而此項損害,既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有賠償損害之義務。
二、上訴人則以此次交易,其緣由係因八十七年八、九月左右,訴外人台橡公司之林鴻鈞先生介紹上訴人公司初次與高雄一家誠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誠善公司)接觸,當時誠善公司稱法國有一名為ETS之公司具有PVC粉之貨物;品質良好,獲利可期,其可出售予上訴人五百噸,並提出要約乙份,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來往多年,故而亦介紹被上訴人向其購買,被上訴人共計購買四百噸PVC粉,上訴人自己則購買一百噸,買受該等PVC粉之價金,兩造均係以信用狀各自開立予法國ETS公司,是故兩造同為此次PVC粉之買受人,出賣人則為誠善公司及法國
ETS公司。付款方式係以信用狀為之,而信用狀開狀條件依誠善公司所提出之要約係於貨物檢驗部份表示出賣人會提出SGS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按國際貿易往往買受人與出賣人相隔遙遠,買受人檢查貨物十分不易,若無法驗貨則買受人亦不願付款,此事實對出賣人亦無實益,因此,公證公司此時即扮演極重要之角色,倘公證公司所出具之驗貨報告證實出賣人所託運給付之貨物為買受人欲購買者,則信用狀付款銀行見此公證報告即可付款予出賣人,此對國際貿易買賣雙方均有保障。然而,公證公司良莠不齊,買受人為恐不具公信力之公證公司出具不實公證報告而欺瞞,是故出賣人之買賣條件中表示以何家公證公司負責檢驗即為買受人須仔細考量者,而本次交易因誠善公司及法國ETS公司表示並保證係以國際知名之SGS公證公司負責出具公證報告,兩造自應記載於信用狀作為價金給付之條件,惟被上訴人卻疏未於其信用狀之中列明須有SGS公證報告付款銀行始可付款之條件,而法國ETS公司竟基於詐欺之故意夥同另一家公證公司出具不實之公證報告表示確已依約裝箱給付PVC粉,而上訴人信用狀之付款銀行因未見上訴人所指定之SGS公證報告故未付款與法國ETS公司,使上訴人免於受騙貨款,然上訴人亦因此而損失諸多銀行之手續費等費用,且因此喪失預期之利益。但被上訴人信用狀之付款銀行則因被上訴人未將SGS公證報告作為付款條件,換言之,只要有任何一家之公證報告其即付款,故被上訴人實因自己之疏失而給付美金壹拾柒萬貳仟元予法國ETS公司。故縱認兩造因預估發票而成立買賣契約,亦因被上訴人在不符該「預估發票」所約定之「INSPECTION:BYSGSSURVER」(由SGS公司之檢驗報告)之條件下即予付款,不符合債之本旨,而不生給付之效力。即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因之,亦無價金之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理。同一理由,因被上訴人未要求信用狀受益人法國ETS公司出具SGS公司之檢驗報告,致生新台幣四十九萬二千餘元之損害,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得請求賠償。且價款之給付及費用損害,被上訴人均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依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一「預估發票」(PROFORMAINVOICE見原審卷七、八頁)。在商業上,依其定義,雖為出口商在推銷貨物之際,為使進口商預計貨物價格之參考,假定交易已成立,而製成的一種試算或估計性貨物貨運清單,然該預估發票之出賣人欄(THESELLER)記載賣方鍚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簽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既自居出賣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提出預估發票,即為對被上訴人要約之意,該預估發票就買賣標的、品名、數量、價金、付款方式、交貨日期皆已明白規範,被上訴人依此開立信用狀為承諾後,復傳真信用狀更改條款予被上訴人,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徵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無誤;雖上訴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系爭買賣磋商,意思表示合致之過程,並無誠善公司或法國ETS公司參與其中,而上訴人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發出要約,且無何代理誠善公司或法國ETS公司之表示,尚不足認被上訴人與誠善公司或法國ETS公司有賣買意思表示合致之處;至被上訴人所開發信用狀之受益人雖為法國ETS公司,而預估發票上付款條件之受益人亦為ETS公司,顯係依上訴人之要約,而經被上訴人承諾者。按所謂受益人(BENEFICIARY)即單據或單證所定可以憑該項單據或單證享受權益之人,在貿易實務上,受益人係指有權使用信用狀,享受信用狀之利益的出口商,而系爭買賣係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即不因ETS公司受領貨款即成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是上訴人所為其非出賣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既以上開「預估發票」為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憑據,並自認兩造已依該預估發票成立買賣關係及依該買賣關係,其應開立信用狀給付貨款與信用狀受益人之法國出口商ETS公司(見原審卷六七頁第六、七行;一三二頁末五行),並認「鑒於國際貿易,未能實地驗貨,乃透過公證公司作成公證報告替代驗貨(同卷一三四頁第三行末句至第四行)。則其既知依約以開立信用狀為給付貨款之方式,而信用狀之受益人乃法國之出口商ETS公司,又知此乃國際貿易及公證公司驗貨之重要性,公證公司之檢驗報告自應由該ETS公司提出而竟諉責於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提出公證公司之檢驗報告,顯無可採。尤其依上開預估發票已約定應提出SGS公司之檢驗報告,亦為被上訴人所確知,此有證人即被上訴人採購經理 廖安華 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知SGS公司是世界有名的,其公司在信用狀上寫獨立公正公司就包含SGS公司(見所調偵查卷六十七頁正面),被上訴人認該證言真正。並認廖安華乃其公司經理人,有權代理其公司(本院卷辯論筆錄第五頁末行、原審卷第一0四頁第一行)。且被上訴人亦知其應在信用狀上指定該
SGS公司為檢驗貨物之公證公司而疏未指定之關鍵性,故於提起本訴時,故意將原審卷第七頁原證一預估發票INSPECTION欄之BYSGSSURVER於該卷第八頁之中譯文譯為:「遠東公證公司」,企圖矇混掩飾,殊非正當。是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於信用狀指定該SGS公司之檢驗報告為付款之條件(按上訴人即因於信用狀記載此條件,使ETS公司由於無從提出SGS公司之檢驗報告未敢出貨,而免於損失),故兩造既約定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竟未依債務本旨記載該信用狀所定條件,並交付上訴人或其受益人,即難謂買受人已履行交付信用狀之義務,縱認信用狀受益人經付款銀行受領信用狀所載金額,亦難認被上訴人已依信用狀履行支付價金之給付。上訴人主張其給付未符債務本旨,應不生給付貨款之效力,核屬可採。因之被上訴人據此解除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而給付美金十七萬二千元,應不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雖以其開立之信用狀曾傳真與上訴人,並依上訴人之指示更改信用狀條款,何以就未載SGS公司檢驗報告不要求更正,以諉責於上訴人。經查兩造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傳真信用狀與上訴人,無非在告知上訴人其履約之情形。被上訴人固無請求指示之意思,上訴人亦無指示或催促注意之義務,自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於信用狀上記載SGS公證報告之指定為付款條件,有違債務本旨部分,負有責任。至於一度通知更改信用狀條款,乃因原約定裝運港為利比亞港(見預估發票運送條件欄),嗣因利比亞受國際經濟制裁,影響貨物出口,乃改以任何歐洲港口(見原審卷九九頁)。按此乃出賣人之上訴人對買受人之被上訴人應負之通知義務。要不足據此認被上訴人未於信用狀記載SGS公司之檢驗,上訴人亦有請其更正之義務甚明。是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不能成立。
六、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支付開狀手續費、郵電費等共新台幣四九二、四五九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證五明細表及收據、發票等為證(原審卷四四至六0頁)。上訴人雖亦以被上訴人未於信用狀記載SGS公證公司之檢驗報告為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理由,認被上訴人對此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查上訴人既屬於出賣人地位,疏於對出口商之信用預為調查,並確知有系爭貨物可出口之情形,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使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未能取得其所買之貨物而支出上開開狀費等費用,顯因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所致,即應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有賠償之責。上訴人亦曾於原審主張其「因此而損失諸多銀行手續費等費用,且因此喪失預期之利益」(原審卷七二頁正面一、二行)。是其主張如被上訴人向銀行止付可免損失之費用,如進口稅、運費等共四七七、九五0元不應由其負責,尚非可採。惟被上訴人既有疏未於信用狀記載SGS公司檢驗之過失,致為國外公司詐騙得逞,應依過失相抵之原則,認應由兩造各負二分之一責任為適當。故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二四六、二二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依上說明,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不應准許部分,尚有違誤,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於應准許部分,並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天勝,因所調偵查卷已有其證述並經調查,無再傳訊必要,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湯美玉法官顧錦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張美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