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 力強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銓慶 訴訟代理人 溫鴻瑞 被上訴人 盛灃 實業有限公司
設兼右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捌拾參萬陸仟壹佰零肆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及其中八十
三萬六千一百零四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證人 李同貴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到庭證稱「是盛灃公司通知力強公司搬
貨,並向我表示一方面是抵債,一方面是暫押,待找到買主後便可折現,因盛灃沒有錢,又這些貨並不合用,所以應該祇能說是一種擔保。」再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所為陳述「我本來說賣掉之後再還他們」),足證系爭「庫存布疋之交付」並非基於「清償」所為,實乃基於擔保「貨款之清償」而為。
㈡證人 黃宏南 所為二次證詞,均稱無法記得何時賣布疋給被上訴人,且交貨地點又
指稱係「臺北西寧北路」與實際提貨地點桃園縣龜山鄉之「宏儲倉儲」不符,故其證詞僅能足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曾經有交易,仍不足證明系爭「庫存布疋」是其所製售,更無足證明其價值如前揭所示。
㈢再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原審提出之二張出貨單,一張係由證人
黃宏南所經營之中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出具載有布號○七二八、○七二六二種;而另一張則由宏儲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出倉提貨單,此提貨單並未記載布號,且出具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其明細記載「84.11.21A、85.2.13共計八十五支85.5.11、85.5.14共計一百八十五支、85.3.26共計二十三支」此等記載之內容與前出貨單之明細「072875/y×5000y=375,000,072670/7×15000y=1,050,000」二者間之並未見有何關聯性。且當日上訴人就系爭布疋之數量有提出「布的數量待陳報」之保留意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上訴人提出之三張系爭布疋清單三張,業經被上訴人確認「清單沒有錯」,惟該三張清單總計二百五十四疋,與前項宏儲倉儲提貨單之八十五支加一百八十五支加二十三支合計二百九十三支,顯然數量不一,顯然此提貨單中有三十九支(疋)係交付他人,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到其公司強搬布疋抵債」是不存在。上訴人提示前揭三張清單時,原審法官曾提示予證人黃宏南指認,惟黃宏南並未確認該清單所載之布疋是否即其所製售予被上訴人,僅就其所出具之出貨單明細為陳述「我有賣布給甲○○」,且一再重覆陳述「布是八十六年我賣給被告的價錢」,嗣經承審法官二、三次之責問「到底是何時賣的」,證人始改稱為「布是賣這樣的價錢,但是時間我不記得,待查報實際時間後再陳報」。然該證人即未再為任何陳報,原審卻引此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且又誤認為「被上訴人所提之出倉提貨單影本二張為原告所是認,亦堪信其為真實」,而置上訴人所提且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之「清單三張」不予斟酌,如此判決,何有公允。
㈣至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客票一紙,面額二十萬元部分,經查發票人「佐昌布業」已
結束營業。此部分既經證人李同貴證稱「是部分貨款之給付」事涉上訴人公司內部關係,上訴人於本案減縮請求。
㈤末查被上訴人公司盛灃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盛灃公司)係二人公司(被上訴人甲○○及其配偶)即雖登記有股東五人,實則甲○○夫婦二人經營之二人公司。
上訴人僅有此次與其交易之記錄。本票退票後,上訴人再予催討,被上訴人乃聲稱其有該批布仍具有高度市場價值,要求上訴人任其銷售,並將銷售之價金抵付債款,始同意交付系爭布疋及客票供擔保。未料,被上訴人交付該布疋及客票後即避不見面,上訴人礙於系爭布疋及客票乃擔保性質,未取得合法權利,故未予銷售及提示。直至八十六年底於同業間得知被上訴人甲○○另開立一家公司名為義塘,設址於臺北市○○街○○巷○號一樓,立即前往催討。被上訴人甲○○竟推說是上訴人不同意其繼續銷售該等布疋,另又同意將系爭客票找發票人更換為有效票據抵償貨款。然經數月之催討,被上訴人又食言反悔,置之不理。再參照前揭各項事證及上訴人於本案及原審所舉之各項事證,足證被上訴人顯非殷實之商人,明知其布疋庫存滯銷,又故意向上訴人訂購布疋訂購轉售獲利後,不願支付貨款,而以低劣之滯銷布疋以擔保清償之意旨,交付上訴人謊稱其具有特定市價,待其覓得買主後,變現以供償債。上訴人信以為真,收受系爭布疋後,被上訴人卻逃匿無蹤。被上訴人此舉不啻為將其過失所生之損失加諸於無辜之上訴人又利用上訴人交付之貨物轉售獲利以營生。此舉堪危交易之安全。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部分係以其所提出之五紙本票作為擔保,即有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銷售契約。
上證㈡:傳真函影本。
聲請訊問證人李同貴、黃宏南(嗣改囑託訊問方式)。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貨款初係簽發公司名義二紙支票及一紙客票,嗣退票,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五紙本票,該五紙本票未據上訴人提示,故已清償。
㈡對貨款係一百零三萬六千一百零四元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已交付支票及本票,況上訴人所搬走之貨物超過此價值。
㈢被上訴人甲○○願意負連帶保證責任,因交付票據作為付款之方法,即負有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及其中一百零三
萬六千一百零四元部分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及其中八十三萬六千一百零四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第三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盛灃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布疋,上
訴人依約交貨,貨款總計一百零三萬六千一百零四元,被上訴人盛灃公司連同利息開立面額各五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上訴人,該二紙支票嗣經提示遭退票,被上訴人盛灃公司又以被上訴人甲○○以個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該五紙本票屆期,被上訴人皆未依約給付,又被上訴人甲○○提出五紙本票作為擔保,即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貨款,已據被上訴人交付五紙本票及一紙客票並庫存布疋抵償完畢云云置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及其中一百零三萬六千一百零四元部分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減縮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及其中八十三萬六千一百零四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盛灃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布疋,上訴人依約
交貨,貨款總計一百零三萬六千一百零四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正面),又被上訴人盛灃公司簽發面額各五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上訴人,該二紙支票嗣經提示遭退票,亦據上訴人提出該二紙支票及退票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第八頁、第九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二紙支票金額共計一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以前揭統一發票係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期,上開二紙支票係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期,則統一發票與支票總額之差額當為其間之利息,此觀統一發票上亦載「加計利息一六九七六,合計0000000」,另被上訴人甲○○於前開二紙支票退票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五紙,面額共計一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元,(見原審卷第十頁、第十一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一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五紙本票及一紙客票抵償完畢云云,然查被上
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五紙,係屬新債清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規定,苟票據債務未經清償,舊債務即貨款債務仍不消滅。據上訴人稱該五紙本票經提示,遭退票等語,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提示(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正面),然既未提示,被上訴人當無兌現可言,則如附表所示五紙本票確未經被上訴人清償。又票據法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則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第九十五條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之規定,於本票均準用之。則本票提示與否關係上訴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但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給付貨款,非請求給付票款,則如附表所示五紙本票提示與否,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至被上訴人所稱尚交付另紙二十萬元之客票云云,已經上訴人就該數額減縮其聲明,是該紙客票已否兌現亦與無審究之必要。
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強行將被上訴人所有價值超過前開上訴人請求金額之布疋搬走
,則本件貨款亦已抵償完畢云云,然據證人李同貴到庭證稱:「退票後是盛灃公司通知力強去搬貨,並向我表示,一方面是抵債,一方面是暫押,待找到買主後便可折現,因盛灃沒錢,又這些貨並不合用,所以應該只能說是一種擔保。」有李同貴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再上訴人搬貨之同時,被上訴人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該等貨物值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苟上訴人所搬走之貨物係作為抵償積欠貨款,被上訴人當無又另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五紙本票之理,則上開李同貴所稱貨物係擔保等語,堪信為實在。系爭貨物既僅作為擔保,自不得以貨物之交付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貨款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貨款已交付本票及布疋抵償完畢云云,非屬可採。
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作為付款,即負有連帶保
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已據被上訴人甲○○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一一頁),則被上訴人甲○○就被上訴人盛灃公司所負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及其中八十三萬六千一百零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該部分仍應判予維持。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林如冰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二十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
二、二十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三、二十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四、二十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五、二十五萬二千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六百八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