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上順士企業有限公司兼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七號、第四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上順士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係上順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順士公司)之負責
人,該公司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工廠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其明知該工廠持有之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證業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失效,未領有合法有效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且所裝置之廢水處理設備亦已故障,竟自翌日起,將該工廠產生之廢污水直接排放於地面承受水體,且所排放之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總鉻及鎳之指數分別高達每公升五點零毫克及一點八毫克,超過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總鉻指數標準為每公升二點零毫克,鎳指數標準為每公升一點零毫克)。嗣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因民眾檢舉派員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前往上址稽查,經於該工廠廢水排放口採樣檢驗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前往上址採樣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 施怡瑄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已逾有效期間之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證、水污染稽查
記錄、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污)水檢驗報告、公司登記資本資料查詢報表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四幀。
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環署水字第○九一○
○五九九○一號公告(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同署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環署水字第○九二○○八四七八六號公告(公告放流水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