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零參佰 陸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住所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就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原告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已於民國95年
5月12日變更為蘇金豐,此有財政部95年4月20日台財庫字第09503507430號函附卷可稽,蘇金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山公司)於94年7月13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4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15%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惟被告自94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照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810,366元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百福山公司及丙○○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同意先償還原告1,000,000元,惟未為任何聲明。
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連線作業查詢單1紙為證,被告百福山公司及丙○○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邱育佩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單位:新臺幣)│├──┬───────┬───────┬────┬─────────────────┤│││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8,810,366元│自民國94年12月│7.68%│自95年1月15日起│自95年7月15日起││││14日起至清償日││至95年7月14日止│至清償日止││││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