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有偽造文書、贓物、傷害、妨害風化等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均逾五年。又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開三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四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間,又於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開二案與前述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拘役三十日,至同年三月二日執行期滿出監。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後述引擎號碼RL一三四三一二輕型機車失竊時間)後之某日,其因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故障,乃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為其尋找類似車體之機車一臺,雙方並議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二日後,乙○○明知「阿峰」所交付之引擎號碼RL一三四三一二輕型機車車體(上述機車係甲○○所有,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前,並於同日十二時許發現失竊),係來源不明而屬他人財產犯罪(竊盜)所得之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靠近安樂路之聯邦銀行前,以前述二千元之價金向「阿峰」低價買入上開甲○○所失竊之贓車車體一臺。嗣乙○○將其所有之EFB─三八五號車牌懸掛在上開甲○○之機車車體上,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上午六時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附載不知情 陳君興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引擎號碼RL一三四三一二輕型機車車體一臺(業據甲○○領回)。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機車照片三紙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故買贓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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