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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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辛○○○輔佐人即被告葉黃戊○○ 瓊珍 之子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庚○○」署押陸枚、「庚○○」印文捌枚及偽造之「庚○○」印章壹個,均沒收之。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辛○○○無罪。
事實
一、丁○○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得其妹庚○○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先在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庚○○」之印章一個,再於民國90年3月29日前數日,在:⑴彰化縣彰化市甲○○○互助社(以下簡稱甲○○○互助社)之借款申請書上之申請社員欄內,偽簽「庚○○」之署押及偽蓋「庚○○」之印文,以庚○○為借款申請人,及⑵以其妻葉 王綺雯 為申請社員之借款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庚○○」之署押及偽蓋「庚○○」之印文,以庚○○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偽造以庚○○為借款申請人及 葉王綺雯 借款申請之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申請書2張,一併提出於甲○○○互助社之承辦人員行使之,向甲○○○互助社申請借款各1百萬元,嗣於甲○○○互助社放款委員審查同意前開借款申請後,丁○○即遂於90年3月29日,在借據之借款人欄(即以庚○○為借款人之借據)及連帶保證人欄(即葉王綺雯為借款人之借據)內,偽簽「庚○○」之署押及偽蓋「庚○○」之印文,偽造以庚○○為借款人及葉王綺雯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借據2張,交付於甲○○○互助社之承辦人員行使之,復在同日甲○○○互助社承辦人員交付借款支票時,在以庚○○為借款人之借款申請書上之「本件申請業經核准借款收訖無訛」欄及借據上之「本借款金額全數收訖」欄上,偽簽「庚○○」之署押及偽蓋「庚○○」之印文,及在2張借據上之「借據影本簽收」欄內偽蓋「庚○○」之印文,用以表示收受借款支票(該支票嗣後並未提示兌現)及領取借據影本無誤,致生損害於庚○○及甲○○○互助社。嗣於92年12月31日,甲○○○互助社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互助社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互助社代表人丙○○證述申貸經過,及證人即被害人庚○○證述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丁○○申請貸款之事實等情相符,並有甲○○○互助社借款申請書、借款、支付借款之支票存根及存摺內頁(以上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前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丁○○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丁○○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丁○○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庚○○」印章,再偽造署押、印文在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其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庚○○」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丁○○偽造庚○○之署押及印文擔任葉王綺雯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犯行,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丁○○未得其妹庚○○之同意即偽造其名義或以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甲○○○互助社借款,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庚○○、甲○○○互助社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庚○○」印章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借款申請書、借據各2張,因業已交付甲○○○互助社,已非被告丁○○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庚○○」之署押共計6枚及偽造之「庚○○」印文共計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⑴被告丁○○曾擔任甲○○○互助社社長,負責管理甲○○○互助社之所有存、提款、轉帳、票據、貸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丁○○因投資事業失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在甲○○○互助社擔任社長之便,於89年12月初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乙○○,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張交付於己,而侵占永生互助社之5百萬元款項,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⑵被告丁○○(被告丁○○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與被告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8月17日,以被告辛○○○之名義向甲○○○互助社申請貸款1百萬元,由被告丁○○在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偽造其父己○○之署押及印文,使甲○○○互助社誤信該筆貸款符合擔保之規定,而陷於錯誤,如數貸予,並由被告丁○○偕同被告辛○○○到甲○○○互助社收取該1百萬元支票,被告丁○○、辛○○○遂以此方式,共同向甲○○○互助社詐取1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己○○與甲○○○互助社,因認被告辛○○○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坦承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即甲○○○互助社經辦人員乙○○,開立5張面額均為1百萬元之支票5張交付予己,及證人乙○○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父己○○於89年12月間持1百萬元支票8張至甲○○○互助社,欲繳納欠款,因超出借款金額,又恐遭其他債權人執行,伊才指示乙○○開出5張面額各1百萬元之支票出來,伊並未侵占該5百萬元款項等語。另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丁○○坦承有偽簽其父己○○之署押之事實,證人乙○○、 黃琬珺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黃葉瓊珍 申貸借款之經過,及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之被告辛○○○簽名欄內之指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與被告辛○○○本人之指紋相同為其依據;訊之被告辛○○○堅決否認前情,並以:伊並未借款,亦未領取1百萬元,對於借款一事伊不知情等語置辯。本院查:
(一)被告丁○○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1、被告丁○○指示證人乙○○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張之事實,已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開立支票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4號卷第31頁),並有附表一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5份附卷可資佐證,而前開支票5張,經執票人(應為被告丁○○之父己○○)提示,兌現後存入庚○○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該帳戶業於91年2月15日銷戶),亦有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4年1月17日玉彰化字第05011201號函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庚○○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銷戶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則被告丁○○指示證人乙○○開立附表所示支票5張交付予己,而該5張支票確已提示兌現乙節,確屬實情。惟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是本件被告丁○○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自應視前開5張支票是否為被告丁○○因業務上持有之甲○○○互助社之物,其後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父子有拿8張支票、每張1百萬元來互助社代收,4張存入玉山銀行、4張存入亞太銀行,伊再開出5張支票交付丁○○,而該8張支票均有兌現等語(參見本院94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25頁),則不論被告丁○○或己○○因何原因持8張支票至甲○○○互助社(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係為償還被告辛○○○之欠款),及被告丁○○另指示證人乙○○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之目的為何(被告丁○○供稱係恐證人己○○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證人乙○○開立、交付被告丁○○之支票5張顯非被告丁○○因執行其當時甲○○○互助社社長業務而持有之物甚明,當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3、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起訴法條,認被告丁○○前開行為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及其父己○○確有持8張每張面額均1百萬元之支票至甲○○○互助社,經證人乙○○收受後,存入玉山銀行、亞太銀行託收,該8張支票並均兌現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開情節觀之,甲○○○互助社帳面上應尚餘3百萬元,縱認該3百萬元係繳納被告丁○○及其家族之貸款,或如證人乙○○所證述之直接填補現金之不足,均難認被告丁○○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甲○○○互助社之意圖,況證人即甲○○○互助社法定代理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互助社因被告丁○○指示乙○○開立如附表一所示5張支票,致甲○○○互助社因此短少4百萬元等情,惟迄無法提供確實之帳冊資料供本院參酌,而證人丙○○認被告丁○○涉有業務侵占之依據竟為「核算被告丁○○家族借款金額之結果」,顯已將被告丁○○、辛○○○等人貸款清償情形與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情混為一談,殊無足取。至被告丁○○供稱因證人己○○當時在外尚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因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始指示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張,雖被告丁○○當時為甲○○○互助社之社長,其前開行為固非其職務上所應為,然其行為既非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甲○○○互助社之利益,自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檢察官認構成背信罪,尚有誤會。
(二)被告辛○○○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辛○○○於90年8月17日,以其本人為申請人,其夫己○○為連帶保證人,向甲○○○互助社申請借款1百萬元,該申請經甲○○○互助社放款委員審核之結果於同年月18日同意其申請,被告辛○○○並於同年月21日簽立借據1張,並在借款申請書上之「本件申請業經核准借款收訖無訛」欄及借據上之「本借款金額全數收訖」欄上,親自蓋指印,以示收取借款支票,此據證人即甲○○○互助社承辦人員黃琬珺在偵查中、證人乙○○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借款申請書、借據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而前開借款申請書、借據上被告辛○○○之指紋,與其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案件當庭所按之指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特徵比對鑑定之結果,確屬相同,亦有該局92年12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20046674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堪認前揭借款申請及收取借款支票等手續,確屬被告辛○○○所親為無訛,被告辛○○○否認申貸此筆借款,尚非可採。
2、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而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前開借款申請書、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之「己○○」署押,係被告丁○○所簽,迭據被告丁○○供認在卷,至其上所蓋用之「己○○」印文,該印章係證人己○○所有,平時由被告辛○○○保管,亦據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9頁),酌之被告辛○○○與證人己○○係夫妻關係,證人己○○之印章復均由被告辛○○○保管,而卷內復有89年2月間,以證人己○○為申請人及借款人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影本各1紙,其上所蓋用之「己○○」印文亦與本件相同,證人己○○亦未否認該筆借款,顯見被告辛○○○與證人己○○間關於向甲○○○互助社借貸事宜,均由被告辛○○○負責處理,堪認證人己○○就借貸事項已概括授權予被告辛○○○,則被告辛○○○基此概括授權蓋用證人己○○之印章,並責由被告丁○○簽「己○○」之署押,自難認係屬偽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對於借貸一事,俱證稱:不知情,惟證人己○○既已概括授權被告辛○○○處理貸款相關事宜,倘被告辛○○○未將申貸借款逐筆告知證人己○○,證人己○○實無從明瞭逐筆借貸之細節,本件尚不能僅憑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之「己○○」署押及印文非證人己○○所親為,遽認被告丁○○、被告辛○○○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3、承前所述,被告辛○○○係以其本人為借款人、其夫即證人己○○為連帶保證人向甲○○○互助社借貸,自無施用何詐術可言,甲○○○互助社放款委員審核結果同意貸放,自符一般借貸情形,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而被告辛○○○事後雖否認此筆借款,並與甲○○○互助社就借款、股金等發生爭執,俱屬民事糾紛,尚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
(三)綜上,本件被告丁○○、辛○○○前揭行為分別與被訴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各該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就被告丁○○被訴業務侵占、被告辛○○○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偽造「庚○○」之署押及印文及偽簽「己○○」署押,向甲○○○互助社貸款,致甲○○○互助社誤信係庚○○本人申請貸款及符合擔保之規定,而陷於錯誤,如數貸予,以此方式向甲○○○互助社詐取借款,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方克相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在借款申請書、借據上簽「己○○」之署押,以示證人己○○擔任被告辛○○○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甲○○○互助社借款1百萬元,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理由已如前述,茲不贅述),至其未得證人庚○○之同意,即以證人庚○○之名義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向甲○○○互助社借款,證人庚○○實際上並無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然甲○○○互助社之承辦人員或放款委員是否因此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自為被告丁○○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重要爭點。
(二)甲○○○互助社關於貸款予社員,訂有貸款政策(參卷附本院92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案件影印卷第41頁),而甲○○○互助社放款委員貸款審核項目為:社員身份、股金(關乎貸款額度)、過去貸款情形等,原則上僅認印章,除有紀錄不良之情形才會進一步確認,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詳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4、16頁),由此可知,甲○○○互助社之所以同意以庚○○為借款人之申請貸款或以葉王綺雯為借款人、庚○○為連帶保證人之申請貸款,並非被告丁○○前開行為致放款委員陷於錯誤之結果,蓋甲○○○互助社放款委員之審核項目,原本即不包含申請社員欄、連帶保證人欄所簽社員之簽名、蓋章是否為各該社員所親為,此觀卷內數份借款申請書、借據上之相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並非相同自明,換言之,就甲○○○互助社放款委員主觀上之認知,本件放款並無何錯誤可言,況證人庚○○前即曾於88年11月間擔任被告辛○○○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證人庚○○於本院亦證述,被告辛○○○曾得其同意,以其名義貸款,參卷附本院92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案件影印卷第23頁之借款申請書1紙),其上蓋用之庚○○印文與本件被告丁○○所蓋用者,2者以肉眼即可分辨係不同之印章所蓋,放款委員依前開審核自應加以確認,本件竟仍准予貸放,足見甲○○○互助社放款審核之浮濫,證人丙○○固一再強調因為被告丁○○當時之身分係甲○○○互助社之社長,放款委員基於信任被告丁○○始貸款,然亦坦認被告丁○○並無是否准予貸放之決定權在卷,而甲○○○互助社既有放款審查之機制,自應恪遵社內規定審核、評估,況所有申請貸款者均為社員,甲○○○互助社自有相當之資料可對之進行審查、確認,與一般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而持他人身分證件、佯裝其人向金融機關申請貸款,致金融機構誤認其人即為真正借款人,而對之進行徵信,因此決定貸放款項之情形,大不相同,本院因認甲○○○互助社以其社內當時一貫之審核程序而同意貸款,事後證人庚○○否認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甲○○○互助社可能因此無法對證人庚○○有所請求,亦純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自不能執此即謂當初貸放時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尚難認被告丁○○此部分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惟公訴人既認前揭各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宋恭良
法官吳永梁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表一:
┌──┬─────┬──────┬──────┬────┬──────┐│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銀行│├──┼─────┼──────┼──────┼────┼──────┤│1│AD0000000│89年12月4日│1,000,000元│甲○○○│玉山商業銀行││││││互助社│彰化分行│├──┼─────┼──────┼──────┼────┼──────┤│2│AD0000000│89年12月5日│同上│同上│同上│├──┼─────┼──────┼──────┼────┼──────┤│3│AD0000000│89年12月6日│同上│同上│同上│├──┼─────┼──────┼──────┼────┼──────┤│4│AD0000000│89年12月7日│同上│同上│同上│├──┼─────┼──────┼──────┼────┼──────┤│5│AD0000000│93年12月8日│同上│同上│同上│└──┴─────┴──────┴──────┴────┴──────┘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沒收內容│├──┼────────────┼──────────────────┤││以庚○○為借款人之借款申│①申請社員欄內之「庚○○」署押及印文││1│請書│各1枚││││②本件申請業經核准借款收訖無訛欄內之││││「庚○○」署押及印文各1枚│├──┼────────────┼──────────────────┤││以庚○○為借款人之借據│①借款人欄內之「庚○○」署押及印文各││││1枚││2││②本借款金額全數收訖欄內之「庚○○」││││署押及印文各1枚││││③借據影本簽收欄內之「庚○○」印文1││││枚│├──┼────────────┼──────────────────┤│3│以葉王綺雯為借款人之借款│連帶保證人欄內之「庚○○」署押及印│││申請書│文各1枚│├──┼────────────┼──────────────────┤││以葉王綺雯為借款人之借據│①連帶保證人欄內之「庚○○」署押及印││4││文各1枚││││②借據影本簽收欄內之「庚○○」印文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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