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乙○○被告甲○○
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3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固自認系爭3紙支票之真正,惟以:系爭3紙支票係原告與訴外人 王明理 合夥,嗣因王明理欲以1,300萬元買受原告之合夥股份,王明理找伊出資合夥,因王明理無支票,故由伊簽發支票,伊簽發系爭3紙支票交付予王明理,由王明理與原告協議,伊與原告並無關係,系爭3紙支票由伊簽發交付予王明理,再由王明理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原告應於第一張300萬元支票兌現後交付合夥公司之印章予王明理,惟支票已兌現600萬元,原告仍未依約交付合夥公司之印章予王明理,致公司無法營運,伊自得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紙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被告既自認簽發系爭3紙支票,即不得以訴外人王明理對抗原告之事由對抗執票之原告。況被告提出原告與王明理間之切結同意書所載,立約人為原告及王明理,保證人為 陳讚明 ,被告並非該切結同意書之當事人,被告自不得以王明理或陳讚明與原告間之事由對抗原告,亦不得以原告未履行其與王明理或陳讚明間切結同意書之義務而拒絕給付票款。故被告前揭抗辯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紙支票之票款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甲○○│臺灣銀行永和分行│94年1月1日│100萬元│0000000│├─┼───────┼─────────┼───────┼─────┼────┤│2│同上│同上│94年2月1日│100萬元│0000000│├─┼───────┼─────────┼───────┼─────┼────┤│3│同上│同上│94年3月1日│100萬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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