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工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茲因受刑人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以甲○英甲緝字第十三號通緝,迄未緝獲。惟本案自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已逾三年,認仍有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刑法第九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八號、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是否裁定准許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仍應審究執行該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是否得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並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三、經查,受刑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嗣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五年四月九日,以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駁回上訴,而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雖因受刑人逃匿經通緝,始終沒有到案執行,迄今已逾三年,惟受刑人自前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迄今業已逾二十年,除於七十八年間曾再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號判決免訴)外,並無再犯竊盜或贓物之犯行,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現已無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從而實無令受刑人強制工作以矯正其犯罪習慣之必要。況受刑人已於社會正常生活達十餘年之久,倘現裁定令其施以強制工作,反有使其脫離正常社會生活,顯與強制工作之目的,在於使受刑人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目的相違。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已在社會中生活多年,且並無證據顯示受刑人仍有犯竊盜之危險性,令其繼續強制工作並無法達到矯治之目的,故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許可執行強制工作,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