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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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洪小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叁支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明知其吸食毒品非但有害自身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卻仍執意為之,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三支及分裝杓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