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之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行駛機車專用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拍照後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路段前未有指示行進路線之標誌,倘禁止跨越雙白實線進入機車專用道,將無時間、空間變換至外側車道,其標線劃設容有爭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亦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規定甚明,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2月19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之多車道不依規定行駛於機車專用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拍照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及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依上開照片所示,本件舉發路段之機車道路面,係以雙白實線與相鄰車道分隔,其上並劃設有機車專用之標誌,而為僅限機車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不得進入;前述路段既經劃設車種專用車道標線,駕駛人駕駛車輛均應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駛入,更非得以個人主觀對於道路標線劃設當否之判斷,任為遵守與否之決定。綜上,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行駛機車專用道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