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六號、一三七九三號、一三八九八號、一三九九七號、一五七五四號、一六六八六號、一九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明知 蕭傳德陳武光 (均已判決有罪確定)所交付之八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政府公債債票,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三張、五十萬元四十九張係屬贓物,竟仍收受之,復於翌日即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九之二號住處委由知情之 王朝鴻 (已判決有罪確定)牙保贓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經加計檢察官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始偵查本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附於該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九一六號卷第二頁),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期間,(合計五月又二十五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二年六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贓物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贓物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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