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甲○○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設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住代理人 陳貴華 住右聲請人聲請指定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明治三十八年即民國前七年00月0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州旗山郡甲仙庄東大邱園五百十一番地;父親為 陳連 )與聲請人,為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詎丙○○於昭和五年即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過逝,其法定繼承權人有無不明,致聲請人無法處分上開共有土地,為此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丙○○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丙○○與聲請人共有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佐。又丙○○確於昭和五年即民國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過逝,其法定繼承權人有無不明等情,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應為利害關係人,稽諸首開規定,應得提起本件聲請。其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到院表示願意擔任丙○○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