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竊取磨奇簡易除毛片之數量應補充為「一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其係因一時失慮而心生竊意,犯罪動機單純,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一百六十九元,上開竊得之物品已交還「A+1精品百貨」之職員甲○○收受,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且其所竊得之物價值尚屬非鉅,惡性非重,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警惕,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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