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蔡湧泉 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證照管理、警察機關對人別查察之正確性,及被害人蔡湧泉之權益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經變造之蔡湧泉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八八七九二號鑑驗通知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與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件,損害戶政機關對證照管理、警察機關對人別查察之正確性,及被害人蔡湧泉之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換貼在蔡湧泉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用以供本件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