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3、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4、鑰匙壹支扣案可佐。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品性(於少年時有多次前科)、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顯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