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一號
上訴人乙○○原名林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七一號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 高誌國 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是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宗翰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