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貳台、「水果台」貳台(均含IC板)及新臺幣壹仟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所扣得之現金應更正為新臺幣一千六百十元(聲請書誤載為二千七百三十元)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定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時間非長,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規模尚微,及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扣得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水果台」二台(均含IC板)、現金新臺幣一千六百十元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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