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兼送達代收人關係人即受選定人 吳淑珍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吳淑珍(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一)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茲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詎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過逝,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為此依法聲請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乙○○前向聲請人借款,迄今仍未全部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借據一紙在卷可佐。又依卷附之除戶謄本所示,乙○○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過逝,其法定繼承權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三四七號、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二號卷核閱無訛。故聲請人應為利害關係人,稽諸首開規定,應得提起本件聲請。其次,本院函知各拋棄繼承人如欲擔任遺產管理人者得到院表示意見,僅乙○○之遺孀吳淑珍與妹妹 林春英 到院,而吳淑珍並表示其願意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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