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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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惟犯罪事實欄中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應更正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為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知以己力賺取金錢,妄想天下有白吃的午餐,甫於九十一年同因竊取他人之飲料而經本院判處罰金五百元,卻仍無法體悟自己行為之錯誤,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