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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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О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僱傭不知情之 吳佳娟 ,以八十五元之單價,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坦承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惟矢口否認知悉所販賣者係仿冒商品。然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確係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圖樣於附表所示皮夾上一節,已經鑑定人 趙君琦 於警詢中陳述綦詳,此外復有前開商標圖樣之商標圖形查詢資料一紙、被告經營前揭店面照片六幀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足稽;次查:被告始終未曾提出右揭商品之來源證明,且其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之低廉價格購入,而以八十五元之售價賣出,各該價格與真品之市場售價均有相當差距,且被告從事百貨飾品販賣為業,對於上開商品所示之圖樣係知名商標應知之甚詳,要難諉為不知所販售者係仿冒該商標之商品係常見,足見其應知該等商品係仿冒品無訛,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
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