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陳秋鳳
       陳俊豪
       陳威志
       葉綺馨
       陳秀珠
       周姿吟
       鍾玉琴
兼上7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猛
被   告  魏淑如
       林貞利
       林貞妤
       陳芳怡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
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原告提起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如未於訴狀載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遽行提起訴訟,法院應先命其補正,逾
期仍不補正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30
0,000元,然並未於起訴狀及嗣後之陳報狀、補正狀表明本
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亦即何以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
額之法律上原因及法律基礎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
裁定已於106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依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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