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17號
110年度訴聲字第21號原告 蔡沁衞
蔡沁融 蔡沁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被告 蔡雅馨 軼兼法定代理人 汪譽紫 韡法院發給訴訟繫屬登記許可裁定前,依規定應審酌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無理由,並宜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慎發給(司法院秘書長105年12月30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50033585號函主旨參照),原告聲請訴訟繫屬登記許可裁定,本院依前開司法院函釋辦理(包括審酌原告有無依法繳納裁判費用使起訴合法),合先敘明。上列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 蔡明陶 之全部繼承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42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蔡明陶之遺產,應屬兩造公同共有,卻遭被告 蔡雅馨軼 以偽造之遺囑將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並由被告占用至今;爰起訴請求被告蔡雅馨軼將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暨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核其請求塗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地部分,其目的均係回復原告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至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之。準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37,899元【計算式:8,506,
086元(起訴時系爭土地面積9270.13×110年度公告現值74,600元)+15,913元(桃園市○○區○○段○○○○○號110年度房屋課稅現值1,293,700元×應有部分123/10000)+915,900元(桃園市○○區○○段○○○○○號110年度房屋課稅現值,見本院卷第55頁)=9,437,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456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64,85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9,6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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