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TIPHIPHITRATCHATA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IPHIPHITRATCHATA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IPHIPHITRATCHATA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0年3月23日確定在案。詎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已於109年8月27日出境,已無法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TIPHIPHITRATCHATA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0年3月23日確定乙節,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業於109年8月27日出境,此有卷附受刑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可佐,是受刑人既無正當事由而未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已堪認定,亦顯見受刑人主觀上並無履行負擔之意,是受刑人既未因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足見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故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