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請人 葉文泉 送達代收人 鄭仁壽 律師相對人 史幼菊 相對人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夏森 相對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相對人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坡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相對人所述其等持分已贈與桃園市一節,查本案判決之理由欄第一項已敘明「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是相對人前揭所述於本件尚無影響。至相對人與桃園市間日後應由何方實際負擔訴訟費用,則非本件所得審查,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9,313元││├───────┼─────────┼─────────┤│複丈費及建物測│4,300元│第一審卷第47頁││量費│││├───────┼─────────┼─────────┤│合計│43,613元│聲請人繳納│└───────┴─────────┴─────────┘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例│訟費用│├──┼───────┼───────┼────────┤│1│葉文泉│1/7│---│├──┼───────┼───────┼────────┤│2│史幼菊│1/7│6,230元│├──┼───────┼───────┼────────┤│3│亞昕國際開發股│148/700│9,221元│││份有限公司│││├──┼───────┼───────┼────────┤│4│佳穎精密企業股│52/700│3,240元│││份有限公司│││├──┼───────┼───────┼────────┤│5│定泰建設股份有│3/7│18,691元│││限公司│││└──┴───────┴───────┴────────┘備註:
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43,613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