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德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第6397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玖陸捌公克)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德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僅係酌作文字修正,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宋德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第6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又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1970公克,驗前淨重0.007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0.1968公克,驗餘淨重
0.006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397號卷第57至61、75、81、173頁),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