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提審人 徐芓楚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一(高雄○○○○○○○○)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提審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徐芓楚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上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員警盤查後,逮捕拘禁中。聲請人因下列理由,認不應逮捕、拘禁:㈠我未同意警方搜索車輛,我只有同意警方目視及從車外以手電筒燈照,這是違法搜索;㈡警方第一時間沒有看到車內中控置物箱中有什麼東西,無從證明他有看到;㈢我不同意搜索,所以我才把門鎖起來,只是打電話而已,卻遭警方壓制,踰越執法必要性;㈣警方先以現行犯逮捕,才進行附帶搜索從車內取出紅包袋,但此時被告並未受權利告知,根本不能進行附帶搜索等語,依法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而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提審人徐芓楚於111年6月13日上午0時5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紅線違停,為執行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下稱啟文派出所)員警上前攔停取締,並依法查驗身分,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有證人即員警於本院證述綦詳,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有勘驗筆錄1份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而本件聲請人為警查獲時,係駕駛車輛停放在劃有紅線之道路,而違反道路規則甚明,是本案查獲警員依上開規定,要求聲請人出示證件並查驗其身分資料,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查警方於111年6月13日0時54分許向聲請人表示「有沒有違
禁品阿,看一下好不好」,聲請人即稱「好」,並將雙手張開,警方表示欲看其口袋,聲請人表示「可以啊,就車鑰匙而已啊」,警方又稱「車子看一下,你車子駕駛座打開」,聲請人稱「我直接給你照好不好,我直接給你照」,警方稱「阿你車打開阿,你那麼黑我怎麼照」,同時聲請人打開車門,警方詢問「有沒有東西啊,那你剛剛為什麼門不給我開」,聲請人稱「你照可以啊」、「我想說你窗外照就好了」,警方稱「你剛剛觸動我的神經耶,你門不開,裡面有東西是不是」,聲請人稱「沒有阿」、「我打給...好不好」,警方稱「你等下在打啦」,並打開中控置物箱,詢問「那包是什麼」、「我看一下好不好」,聲請人彎身進車內取出手機,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在案。是依照現場情形,警方確有向聲請人稱看一下好不好即表示欲進行搜索之意,聲請人亦稱好,在結束身體之搜索後,警方詢問可否針對車內搜索,語氣和緩,並未有任何恫嚇、威逼、脅迫之言語或動作,聲請人雖第一時間稱窗外照就好,後仍主動開啟車門。是當時警方並未使用任何強制力,被告仍有拒絕之空間,對於警方以手電筒照車內、翻找之動作,聲請人在旁觀看亦未出聲表示異議。且聲請人就此陳稱:是我打開,我也不想惹事,讓他們照一照就算了,我本來也願意配合等語,顯然其亦知悉警方開啟車門即可能進行搜索,仍主動開啟車門配合警方,自已彰顯其表示同意搜索之意。
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條文,有關受搜索人同意之前提要
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面之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並無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固有判決認為:記載聲請人同意搜索意旨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參照)。但警員於值勤當時,在不同時空環境,面對各種不可測之危險,突發狀況瞬息萬變,嫌犯舉止不定,是否藏有違禁物、危害警員生命身體安全之物,實難預料,如一律嚴格要求警員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職務時,由該法原則規定之檢視,疑似進入刑事訴訟法搜索之灰色地帶之際,雖經嫌犯表示同意,仍應停下所有舉動並要求嫌犯提筆簽立同意書面,不惟可能使嫌犯立時警覺,而使發現罪證之時機延誤或錯失,甚至可能引發嫌犯之強力抗拒,危及值勤人員生命安全,可能過度限縮警員執行職務之空間,不免窒礙難行。故本院依前開密錄器之過程,已認聲請人當時舉措即表示同意搜索,同意搜索之意旨本不必事前完成,在搜索當下完成亦可,是聲請人開啟車門前時雖未簽署同意搜索之書面,並不影響其同意之旨。
㈣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後段,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
之虞者,並得檢查其交通工具。警方在執行搜索過程,即已發現中控置物箱有疑似咖啡包之物,為證人即執勤員警證述在卷。且中控台內之紅包袋內裝的均是咖啡包,並無現金,為聲請人自承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在案,可佐證證人即查獲員警證述無誤。聲請人雖另辯稱紅包袋有摺起來,警方應該看不到裡面有什麼云云,然聲請人亦稱並未以膠水或訂書針封口等語,自密錄器影片中亦可見該紅包內塞放大量咖啡包,且一般紅包下摺處不大,所置放之內容物稍多即難以下摺,應認該紅包放置於中控台時即是未封口狀態,員警能輕易看見內容為疑似咖啡包物品。且查警方於當日0時59分時即已表示看到毒品,要求被告交出鑰匙,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從而,依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警方已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持有毒品犯嫌,而得檢查其交通工具。
㈤就現行犯而言,本得逕行逮捕,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即為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30條亦有明定。員警目視而見聲請人中控置物箱內藏有毒品數包,遂後續控制聲請人行動、要求其取出鑰匙,於當日上午1時5分許,對聲請人上銬,並進行附帶搜索,又在聲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包包內查獲疑似第二級毒品122包、疑似第三級毒品187包等情,業據聲請人並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員警於本院證述詳細,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經啟文派出所警員對上開扣案物進行初篩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陽性反應,有扣案物初篩照片在卷可佐。據此認定聲請人持有之物確屬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當場依現行犯加以逮捕,於法有據。
㈥聲請人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已鎖門表示不同意搜索,竟遭壓
制,也不能進行附帶搜索云云,然聲請人當時已因員警目視其車內而露犯罪痕跡,可疑為犯罪人而為現行犯,而對之施以強制力,並非單純係以其反悔拒絕搜索而已。又警方雖係於開啟車門後再次確認中控置物箱內為毒品咖啡包無誤,始對被告上銬並進行權利告知,然此過程密接,無不合理之拖延,仍屬在執行逮捕之當場為之。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警員初始僅因聲請人違規,方行盤查,而在盤查過程中,依所檢附現場錄影畫面,足以證明聲請人於警員進行搜索前,確有同意受搜索之意思。又因搜索過程目視可見聲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中控置物箱藏放疑似毒品之物,況嗣又於副駕駛座包包內查獲毒品,則警員以聲請人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確實係基於盤查及搜索過程中所產生之合理根據。準此,程序並無違法,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