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三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三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三隆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1時至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薛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89、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HPB10719、BHPB10718、BHPB10717、BHPB107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薛三隆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8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交簡字第6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至聲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依職權為補充性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審酌酒後駕(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罪質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