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庭
黃合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48號),茲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偉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合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偉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4日2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該路段與大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通過路口後,朝神農路479號統一超商前行進;適有黃合良稍早於同日22時59分許,在神農路479號統一超商前,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神農路479號統一超商前之慢車道來回行走、站立,進而倒臥在慢車道上,蔡偉庭見狀緊急煞車閃避,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滑行後撞及黃合良,造成黃合良受有多重鈍傷、肩膀挫傷、右外踝骨裂、右踝外踝骨折、左肩肩鎖關節分離,並引發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蔡偉庭則受有下巴、右手肘、前臂、膝及左第四手指、膝挫擦傷之傷害。嗣黃合良、蔡偉庭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渠等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偉庭於警偵訊(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41至42頁)、被告黃合良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11頁),並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60、100至101頁),復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光遠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5、69至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至37、45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77至7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見警卷第59至6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見警卷第53至5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擷錄畫面(見偵卷第43至4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5、8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本標線得視需要於慢車道由左至右併排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每過交岔路口入口處標繪之,路段中每超過500公尺得加繪一組,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1.被告蔡偉庭考領有普通機車駕駛執照,有前引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被告黃合良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2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客觀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案事故地點之神農路路段,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臨近神農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有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且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入口處即神農路479號前之慢車道併排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此觀卷附行車紀錄器擷圖畫面即明(見警卷第59、64頁),依前揭規定,足徵案發當時被告蔡偉庭係行駛在神農路之慢車道上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
2.觀諸前引之勘驗報告暨擷錄畫面顯示,本件事故地點係位在神農路479號之統一超商前,被告黃合良於路口監視器畫面2
2:59:44往慢車道步行,23:00:31站立在慢車道中,自2
3:00:57起自行倒臥在慢車道上,迄至23:01:14秒遭撞擊前,其在慢車道上躺臥長達17秒,自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而被告蔡偉庭自述行車速度為時速50至60公里,通過路口接近斑馬線時見到類似人影的物體,至繪設機車圖案處時方見到1個人在慢車道上,伊緊急煞車閃避,機車打滑後繼續滑行撞及被告黃合良等語(見警卷第3、31頁),足見被告蔡偉庭因超速行駛,以致發現被告黃合良躺臥在車道後,緊急煞車閃避,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滑行撞及被告黃合良,肇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3.依上開勘驗報告暨擷錄畫面顯示,被告蔡偉庭於23:01:04神農路東西向號誌已轉換為直行紅燈左轉箭頭綠燈後,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堪認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本件事故並非發生在路口範圍內,被告蔡偉庭亦非與其他依行車管制號誌通行之車輛或行人發生車禍,本件事故與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必然關連,而係因其超速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尚難以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作為認定其過失之歸責事由。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黃合良:倒臥於道路,為肇事主因。蔡偉庭,超速,為肇事次因。闖紅燈為違規行為。」,亦採相同認定。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乃概括規定,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既有針對行車速度作具體之注意義務規定,且被告蔡偉庭係因超速行駛,見路上有行人倒臥,緊急煞車失控發生本件車禍,自當以上開規定優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概括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偉庭除超速行駛之過失外,尚有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情形,容有誤會,惟此僅屬過失情節之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另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9、41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均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合良為行人貿然在道路來回行走、站立、倒臥在慢車道上,被告蔡偉庭則超速行駛以致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對方受有上述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衡以被告2人於警偵訊時否認有何過失情形,至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太大,故未能達成和解以彌補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及彼此所受傷勢,暨被告蔡偉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兼職人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經濟狀況小康,無需扶養親屬見審交易卷第61頁);被告黃合良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5年前因手部截肢及腳痛風腫脹而無工作迄今,現在靠每月3000多元之身心障礙補助及姐姐資助、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目前住在姐姐家,靠姐姐照顧、經濟狀況貧寒(見審交易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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