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九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某地飲用數量不詳之玫瑰紅酒後,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因酒力發作頭暈不能安全駕駛,逆向行駛駛入對向車道,於碰撞路旁電線桿再撞及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前側車頭保險桿始停止,經警當場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三八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當時係因同時嚼食檳榔,致心臟負荷不了頭昏而撞車云云。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八毫克,因頭昏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致逆向駛入來車道,於撞擊路旁電線桿及營業大客車後始停止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並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有呆滯木僵之情,亦有查獲警員所製作之觀察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違背常規之駕駛方式,足徵其於事故發生時,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明。至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同時嚼食檳榔導致心臟負荷不了而頭昏云云,然查,被告是否確有酒後嚼食檳榔,因無具體之事證,尚不得逕予採信,且酒後再嚼食檳榔,是否必然導致頭昏,亦乏具體之證據證明,況被告供承其平時單獨嚼食檳榔並不會發生頭昏現象,因之,縱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前確有嚼食檳榔行為,亦難認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係因另一獨立之嚼食檳榔原因行為介入,而使其因果關係中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政令仍執意為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