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複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佰貳拾捌萬伍仟零肆拾壹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緣被告原向儷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儷國公司)購買坐落台中市○○段第八一○號土地上建號一○九三號房屋一戶,嗣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當儷國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時,該公司發生週轉困難無法繼續收尾工程及交屋,斯時儷國公司及承購戶所組之自救會指派五名代表與原告簽訂工程承受合約書,由原告繼續完成後續工程及負責辦理交屋,儷國公司併將該土地全部過戶至原告之名義,農民銀行之利息由原告承擔繳納,原告每月向銀行繳納之利息達貳佰壹拾萬元。原告承受儷國公司之未完工程及交屋迄八十六年三月間擬開始辦理移轉過戶及交屋之際,被告竟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向鈞院聲請辦理八十六年度執全五字第八○六號假處分(以下簡稱系爭假處分),將原告名義之土地(即台中市○○段○○○號土地)假處分,致原告無法辦理過戶予承購戶,原告自被假處分後,非但無法再行出售房屋予他人,無形之損失殊難予估算,而原告卻仍應自八十六年三月份起對應繳納予中國農民銀行之利息仍應照繳每月支出貳佰壹拾萬元,斯時若被告未實施假處分即有承購戶十六戶會完成辦理過戶及分戶貸款,該十六戶之總貸款金額為壹億參仟陸佰伍拾伍萬元,此有明細表為憑,總計自假處分迄撤銷假處分,可以開始辦理過戶之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止(即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迄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止)共一六八日,原告增加利息支出陸佰貳拾捌萬伍仟零肆拾壹元,原告此部份之損失完全係被告之假處分所肇,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起訴狀表明係因被告「實施假處分」原告所有台中市○○段第八一○號全部土地,嗣後假處分遭法院撤銷,而依法提起請求,而所為法律依據即民事訴訟法第五三三條、五三一條等規定,故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假處分除包括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當然亦包括假處分自始不當,而被撤銷致原告損害之原因,原告起訴狀並未指僅以「未於期限內起訴」一種原因,是原告就被告之假處分認另有自始不當之情,非有訴之變更
三、鈞院命被告限期起訴之裁定有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未於所定期間內起訴,由原告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後,被告雖曾提起抗告,惟亦遭台中高分法院駁回抗告,被告抗告理由中自承「債權人(即本件之被告)雖未於裁定期間內為起訴,惟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依法向管轄法院起訴。」,顯然被告已自認「未於所定期間內起訴」,又自台中高分法院駁回被告抗告之理由內所述:「抗告人(即本件被告)原聲請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全部為禁止轉讓、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審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四七號裁定准許,此為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處分卷查明屬實,依此,抗告人聲請及原審准許假處分者係就相對人上開八一○號土地全部,嗣抗告人雖於原審裁定撤銷前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訴,但其起訴係聲明「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面積二二八點七九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本件被告),...準此,其聲請假處分之標的係上開土地全部(二二五六六平方公尺)而其起訴者請求移轉其中之二二八點七九平方公尺,僅係其假處分範圍之十分之一,顯難認其係就本案為起訴,其起訴既難認係已就本案為起訴,自與未起訴同,原審以其未於期限內起訴,乃准相對人聲請,將假處分予以撤銷,其理由雖未盡周詳,但結果並無不同仍屬可以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亦可徵台中高分法院駁回理由中已說明被告之假處分將原告土地全部為假處分自始即有不當。
四、自中國農民銀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表示原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止之利息計繳納新台幣「伍佰玖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而再依據中國農民銀行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函所示於八十六年三至五月間已提出分戶貸款申請有 楊林雪 、 林曾雅玲 、 蔡寶桂 、 賴宏信 、 江如珀 、 江合春 等六人,此有上開函所附資料在卷足憑,依上開六人所辦分戶貸款金額共有新台幣肆仟壹佰捌拾壹萬元,依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止已付利息「伍佰玖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若原告未被假處分時,上開承購戶於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辦分戶貸款,原告即可減少支付利息玖拾萬零捌佰陸拾參元。次查,另自中國農民銀行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函中所示以現金辦理分戶還款者有 林明發 等八人,其中林明發、 吳明哲 、 林于儷 、 林坤德 、 林秀珍 等人,依其辦妥償還原擬貸款之日期均在八十六年十月初,與楊林雪等人完成之日期相當,足證林明發等四人亦在八十六年三月至十月前即提出辦理,若斯時原告未被假處分,伊等當可償還其分戶金額,故此部分因假處分致原告增加支付利息為捌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綜上,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一日間因被告之假處分,致承購戶擬辦分戶貸款或分戶還款而無法辦理,原告已支出之利息「伍佰玖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中增加支出「壹佰柒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詳附件明細表)。
參、證據:提出工程承受合約書一件、民事裁定書二份(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五字第九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七四三號))、明細表二紙、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紙、建物謄本十紙、房屋廣告銷售代理合約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江合春、 朱吉昌 及向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調閱申辦貸款資料文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請求權,係被告假處分係自始不當及未限期起訴假處分裁定經撤銷之損害賠償,後一部分被告不同意其追加訴訟標的,合先敘明。蓋假處分原因有無不當而撤銷之損害賠償與未限期起訴假處分裁定經撤銷之損害賠償二者不同,參照原告起訴狀所載,假處分原因有無不當為本件訴訟標的請求之原因。原告嗣追加被告未依限起訴致假處分裁定經撤銷為訴訟標的,被告不同意。
二、原告 於鈞院 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三七七號,就本案被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足證被告請求原因正當,且並無其他請求被駁回。本件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之應有部分與被告假處分時土地登記簿之應有部分減少,且尚在減少中,被告自有假處分之必要。假處分、假扣押等程序為非訟事件,為該管法院依形式審查、卷內證據,而依職權主義(非當事人進行主義或處分權主義)為准駁,非因當事人聲請法院無審查之權即應准許,此為非訟案件之法理,被告於向鈞院聲請假處分時,檢附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上載系爭土地持分二二八點七九平方公尺無從特定範圍,嗣起訴狀之聲明亦為相同之表示,假處分裁定法院經審核證據後,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價款新台幣六百七十五萬元或等額可轉讓定期有單准被告供擔保,顯然原假處分裁定法院已經依職權審視卷證,始為該裁定,倘假處分法院認不應將所有權全部處分,自應將超過部分或於認為適當範圍內准為假處分或駁回一部假處分。假處分執行後,原告並未抗告,亦未有任何異議。倘原告有為抗告,抗告後為原裁定之法院或審判長認為抗告有理由(如假處分之標的逾保全必要之範圍)應更正原裁定,並無「判決束縛性」之適用。綜上所論,假處分前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直減少,被告起訴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原告認諾被告之請求而敗訴確定,原假處分裁定法院依職權審查證物,認全部標的假處分為適當,並命被告全額擔保,原告亦認全部假處分並無不當而未抗告,原裁定法院亦未依職權更正原裁定足證原假處分裁定範圍並無不妥。
三、被告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情事,理由如下:
1、被告未曾收受命被告限期起訴之裁定:按當事人訴訟標的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書狀應記載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係民事訴訟法第五三三條、第五三一條,包括被告未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亦包括假處分自始不當(參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準備狀)。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裁全聲字第三0三號裁定係命乙○○限期起訴,非命甲○○限期起訴,此既非原聲請人狀載之請求聲明,且亦非明顯誤載,鈞長調卷後於庭訊時尚且須與卷宗核對多時,再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解釋始知悉該裁定之謬誤,故本件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誤寫之顯然錯誤,既非顯然錯誤即無隨時更正之權限,嗣後更正亦不生命令限期起訴之效果,鈞院迄今未命被告限期起訴,原告自難對被告請求,倘鈞長對前揭裁定認為有效,則顯剝奪被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及違反憲法第七條法律上第四頁之平等權。至假處分之本案判決,經原告認諾並為敗訴判決確定,足證假處分之事由存在,且本件原告自認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等十六人,顯被告當時之假處分之原因確實,並非虛偽,自無假處分自始不當之問題。
2、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參鈞院八十六年裁全聲字第四一三號卷宗頁面及內頁收狀章),於裁定前,被告早已起訴在案,鈞院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裁全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其所憑之依據為「鈞院八十六年裁全聲字第三0三號」無效且違法之裁定,且違背最高法院台抗字第三九二號判例,此非可歸責被告。
3、被告自所謂命限期起訴之違法裁定開始,經鈞院執行處未撤銷假處分裁定逕為啟封之執行通知,又未經查封程序,逕為通知查封登記,明知已經提起本訴,仍違法撤銷假處分裁定,置被告權益於不顧,視最高法院判例而不見,不重為命限期起訴之裁定,以顯然錯誤之謬理,希圖補正違法裁定,無一可歸責於被告,均為鈞院一己之行為,原告如有損害,其不法原因及因果關係均與被告無涉。
4、被告聲請假處分裁定時業已檢附證物並表明被告假處分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處分原因釋明之不足,為裁定准予假處分之法院所知悉,而假處分裁定係法院依「職權」為准駁,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須准許,正如本票裁定,法院認已經時效消滅,即不應准許或聲請金額逾本票票載金額,將駁回超過之請求;假扣押如有逾保全金額範圍自亦將超過部分駁回,絕非全依聲請全數准許之理,本件假處分係以契約所載之面積請求,惟因非特定位置範圍,亦未分割,亦非持分記載,無從確定特定範圍,對於禁止權利移轉設定負擔,固得以比例計算,但對禁止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則無從確定,當事人自以有利於己之請求,供裁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範圍,此由聲請假處分裁定狀附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之土地價款與供擔保之金額相符(全額擔保),足證為裁定法院認定假處分土地無從確定範圍而准予被告所請,否則應依該土地之總價金額供擔保,故另確定判決於本案係全部勝訴之判決,絕無疑義。由此而論,原告起訴即欠缺法律上之依據,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無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1、繳納承擔債務利息並非損害:按有償之消費借貸,負有支付利息之對價,本金未依期限清償或遲延給付利息,均負有違約責任,或為加計違約金,或擬制期限屆至,本息須全數清償,此不僅係銀行業者放款之通例,於本件原告提承擔債務契約亦載明斯旨。
2、原告支付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利息新台幣五百九十五萬一千四百十二元(參中國農民銀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函)之原因為何?因原告承擔債務而支付該主債務之利息(參原告提承擔債務契約),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之所以請求原告支付利息,係因原告承受訴外人儷國建設公司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而為,利息係依主債務之期間計算(參民法第二0三條至第二0七條),只要本金未清償,利息即按日計算,至本金全部清償為止,倘有遲延,仍須加計違約金,故利息之支付係本於已存在之主債權,與假處分無涉,倘無主債權存在即無利息可言,故繳納利息並非損害。
3、繳承擔債務納利息與假處分無因果關係:原告只須清償中國農民銀行之金錢債務即無利息可言,即使迄今,假處分已不存在原告尚未清償主債務,中國農民銀行亦仍在計息,亦不因假處分撤銷而不計息。依原告所提承擔債務契約承擔債務之日期為名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為原告自認在卷(參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而被告聲請假處分裁定時間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即使以被告假處分查封之時間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但鈞院民事執行處又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塗銷查封(參前揭執行卷),嗣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又去函為查封登記之時間亦均早於原告對訴外人儷國建設公司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承擔時間。故原告已知該筆土地業已查封仍然對儷國建設公司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為承擔。故原告繳納利息與假處分無因果關係。
4、原告主張所謂利息損害,必須已經有提出清償本金之準備,而未能清償本金,致利息增加,否則該利息即因本金所負之利息,與被告聲請假處分無涉,金錢並無給付不能情形,果如此,原告不能提出給付之金錢返還中國農民銀行,更無可歸責於被告。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紙、假處分聲請狀一件、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書一件,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六年裁全聲五字第三○三號限期起訴案卷全卷(含上開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七四四號卷、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八○六號假處分卷、八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一三號撤銷假處分卷四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三七七號卷。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被告辯稱原告起訴僅主張假處分裁定係自始不當而撤銷,嗣始追加未依法院裁定限期起訴而經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訴訟標的,被告不同意追加等語。經查,原告之起訴狀未據載明訴訟標的,僅陳稱「原告之損失完全係被告之假處分所肇」,此有原告起訴狀附卷可憑。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準備書狀,則兼敘明「故此上開金額即為被告不當假處分肇原告之損失甚明」,及「被告假處分後因未依限期起訴之裁定起訴,致該假處分被撤銷」等語,亦有該準備書狀可憑,被告則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庭期聲請本院闡明原告之訴訟標的為何,原告當庭陳稱係請求假處分撤銷造成之損害(參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稱另具狀陳述,於次一庭期(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即具狀陳明原告請求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五百三十一條(詳參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準備書狀)。由上開過程觀之,本件訴訟標的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及五百三十一條,亦即包括假處分自始不當及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而致假處分裁定遭撤銷,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一請求權基礎。原告自始並未表明僅以其中一種為訴訟標的之意思,被告辯稱原告已涉訴訟標的之追加,尚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甲、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儷國公司購買坐落台中市○○段第八一○號土地上建號一○九三號房屋一戶,嗣於八十五年間當儷國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時,該公司週轉困難無法交屋,斯時儷國公司及承購戶所組之自救會指派五名代表與原告簽訂工程承受合約書,由原告繼續完成後續工程及負責辦理交屋,儷國公司併將該土地全部過戶至原告之名義,農民銀行之利息由原告承擔繳納,原告每月向銀行繳納之利息達貳佰壹拾萬元。原告承受儷國公司之未完工程及交屋迄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擬開始辦理移轉過戶及交屋之際,被告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向鈞院聲請辦理八十六年度執全五字第八○六號假處分,將上開土地假處分,致原告無法辦理過戶予承購戶,原告自被假處分後,無法再行出售房屋予他人,卻仍應自八十六年三月份起繳納利息,每月計貳佰壹拾萬元,斯時若被告未實施假處分即有承購戶十六戶會完成辦理過戶及分戶貸款,該十六戶之總貸款金額為壹億參仟陸佰伍拾伍萬元,此有明細表為憑,總計自假處分迄撤銷假處分,可以開始辦理過戶之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止(即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迄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止)共一六八日,原告增加利息支出陸佰貳拾捌萬伍仟零肆拾壹元,原告此部份之損失完全係被告之假處分所肇,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聲請假處分並無自始不當,此由本案訴訟中,訴外人儷國公司認諾而被告於該案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可知;再者,被告亦無未於法定裁定限期內起訴之情形;且原告支出利息,並非因被告假處分所致,故被告自無賠償之義務,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儷國公司購買坐落台中市○○段第八一○號土地上建號一○九三號房屋一戶,嗣該公司週轉困難無法交屋,承購戶所組之自救會指派五名代表與原告簽訂工程承受合約書,由原告繼續完成後續工程及負責辦理交屋,儷國公司併將該土地全部過戶至原告之名義,儷國公司向農民銀行貸款之利息由原告承擔繳納,被告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將上開土地假處分,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假處分執行等節,為被告所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受合約書、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五字第九四七號裁定、及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六號卷內假處分執行筆錄可憑,應堪信實。
二、原告主張前開假處分裁定嗣經本院撤銷,亦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一三號撤銷假處分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七四四號卷查明屬實。
三、原告復主張因被告系爭假處分,致承購戶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之貸款未能批淮,期間原告必須多付貸款利息(起訴時主張受損害金額為陸佰貳拾捌萬伍仟零肆拾壹元,嗣經查證僅有壹佰柒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詳附件明細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則辯稱原告支付利息,並非因被告假處分所致,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從而,本件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確有其所稱多付利息之損害,金額若干及上開損害是否因被告前開假處分所致。
四、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債權人不於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次按,上開法條所謂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四七○三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原告起訴先則主張受損害金額為陸佰貳拾捌萬伍仟零肆拾壹元,嗣原告依據本院向中國農民銀行調取承購戶貸款資料計算之結果,具狀陳稱因假處分增加支付之利息僅有壹佰柒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之損害,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書狀在卷可憑,從而,原告請求超過壹佰柒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部分,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次查,上開壹佰柒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假處分所造成之增加支出,亦即如被告未為假處分,原告即毋庸支付之意。惟查,上開利息,係訴外人儷國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以台中市○○段第八一○號土地貸款所應支付之利息,此為兩造所無爭執,故支付與否,與被告是否假處分,應無關係;再者,原告承受貸款之還款義務,最早係自民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始,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受合約書(上載訂約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且為原告自認)在卷可憑,而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時間則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實施假處分之時間為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此有假處分執行筆錄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執字八○號卷內可憑,被告以上開理由抗辯原告此部分利息支出與系爭假處分無關,應堪採信。亦即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期間內,原告既尚未承受貸款之義務,本無支付利息之義務,縱原告事後自願支付利息,亦難認與系爭假處分有關,已甚明確。
七、又系爭假處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即去函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有附於本院前開執行卷內之送達證書(上載送達塗銷查封登記函一件)可憑。雖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再度去函為查封登記,惟此次查封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為之,其效力尚值商榷,是以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原告主張系爭假處分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始塗銷,惟依同前卷內所附之另一送達證書,本院第二次送達塗銷查封登記函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支付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之貸款利息,更與系爭假處分無關,亦堪認定。被告據以抗辯,應足採信。
八、末查,原告主張如附件明細表所列之承購戶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貸款,係因被告假處分台中市○○段第八一○地號土地致無法辦理貸款及還款,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十日間需多支付貸款利息壹佰柒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一般銀行辦理所謂「分戶貸款」實務,銀行須就貸款人之信用狀況、金融交易紀錄、職業、貸款用途、貸款人及保證人還款能力、擔保品之價值、擔保品市場交易實況、土地所有人與貸款人間買賣契約、貸款條件(如貸款期間、利率等)等事項先於銀行內部逐級審核,如貸款金額較鉅,必須經分行、總行放款會議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就擔保品辦理財產保險、變更抵押義務人登記(原為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承購戶)等繁瑣程序,始能貸放,此觀本院向中國農民銀行調取之分戶貸款申請暨審核表上各欄之記載甚明,上開各項程序均須時間進行,而系爭假處分期間(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查封至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一次塗銷查封登記或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次塗銷查封)至多僅有五個月,該期間內銀行未能核貸,是否確因系爭假處分所致,或為正常之核貸程序所須時間,原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自承所受利息損害僅壹佰柒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且上開金額之支出,原告亦無法證明係因系爭假處分所致,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或其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曹宗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