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限速四0公里之臺北市○○○路○段西側內線車道由北(古亭市場)往南(公館)方向行駛,途經羅斯福路三段、師大路有號誌交岔路口,見行人 鄭王錫 正徒步於該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羅斯福路,乙○本應注意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誤判可駕車自即將步行至羅斯福路三段西側第二線快車道之鄭王錫背後通過,貿然以時速約四0公里之速度緊沿內線車道(第一線快車道)左側水泥製「紐澤西」護欄邊直向前駛,致右前車頭撞擊闖紅燈之鄭王錫之右側身體。鄭王錫遭撞擊彈起,頭部撞破乙○所駕駛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側(近左雨刷上方)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翌日(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不治死亡。乙○旋即託人報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王錫之配偶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駕車於右揭時、地將被害人鄭王錫撞倒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係徒步穿越快車道,伊見被害人已穿越伊所行駛之第一車道,始緩慢起步前行,未料被害人驟然返回跑,致伊閃避不及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研判表、肇事現場路況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當場目擊證人 林漢欽 於警訊時證稱「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許,正好駕車停在羅斯福路、師大路口之師大路旁等候友人 王世益 ,聽到撞擊聲,抬頭剛好看見人(鄭王錫)被撞到飛起來,肇事車輛之車尾剛好在斑馬線(行人穿越道)上,當時車子未停,車速滿快的,...依我看那人(鄭王錫)是在斑馬線被撞到的。...我看見的車子是克萊斯勒車型,銀灰色,應該是二千西西,駕駛人瘦瘦的,白頭髮,約六十歲以上」等語,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原審調查及同年月十八日原審勘驗現場時,均到場結證稱目睹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行人鄭王錫遭撞擊於引擎蓋上翻滾之位置適於斑馬線上,其當時停車位置(臺北市○○路一五九之一號前)之車頭係朝向羅斯福路,因彼時僅其一輛車違規停車等候友人,故注意力較集中等情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係於行人穿越道撞擊被害人云云,無足採據。至被告於起步行進時之交通號誌係綠燈一節,亦據適分別駕車、騎乘機車行經該址與被告同向行駛之證人甲○○、 高贊智 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害人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於肇事後,旋即託請路人代為報警,並於員警趕赴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之際,當場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一七九七二00號函復在卷。
三、次查,被告自承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均應知之甚稔。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原審經將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為事故發生原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0一三二七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既與前揭甲○○、高贊智等二證人所為被害人係闖越紅燈之證述不符,自無足採據。雖被害人闖越紅燈,亦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認定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以被告之所為,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三)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賠償新臺幣二百萬元和解之犯罪情狀,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過失,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所生損害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駕車疏忽致罹法網,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賠償新臺幣二百萬元之調解,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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