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㈡事實上陳述略稱:①被告丙○○於民國七十年八月七日與原告之生母 王企縈 結婚
,婚後感情不睦,時有爭吵。嗣王企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因患輸尿管腫瘤,住進台北市孫逸仙醫院手術開刀切除,知有生命危險,乃預立遺囑置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一八四九號保管箱,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至上揭醫院竊取王企縈所有放於病床床頭櫃抽屜內之存摺、印章、身分證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七月間起,連續前往臺北區中小企業等銀行,偽填提款單,盜領存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多萬元,復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保管箱冒領黃金約三十五兩、美金四萬元、股票及房地契後,將之侵占入己。迨王企縈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去逝,甲○○於同年月四日會同丙○○至上開銀行開啟保管箱,取出遺囑,始知被盜領一空。查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刑事部份已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雖鈞院前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全案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將原判決撤銷,現由鈞院刑事庭重新審理中(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七號)。②原告為王企縈女士依遺囑指定之唯一遺產繼承人,為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請求鈞院判令被告賠償損害。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盜領王企縈女士存款及盜賣股票,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就被告盜領存款部分,兩造已成立訴訟外和解,無需以訴請求;惟被告盜賣股票部份,不在兩造和解範圍內,故原告自仍得起訴請求。查被告所盜賣股票之名稱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因該十種股票已遭被告盜賣,無從回復原狀,原告依法自行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被告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被訴竊盜、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公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公訴人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今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