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易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甲○○右當事人與丙○○間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十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十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狀所載訴之聲明雖列有多項,惟仍有先後次序之別,即本件應先審究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十三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應予廢棄,始得再審究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確定判決,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應予廢棄,方再審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六六號判決,如前者無理由,或不合法應予駁回時,其後之一切聲明即無審究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本件之再審,理由欄內稱:再審被告並未提出聲請人欠會款之證據,原審未憑證據即判決聲請人應給付會款,且於一造辯論判決內稱聲請人就再審被告提出之會單不爭執,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枉法裁判,另再審被告將已作廢之會單變造,並提出為證,而原審法院對聲請人提出已清償取回之證據會單及保證書,均未採納,本院於法無據枉法裁判,率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人員查封拍賣聲請人之房屋,致聲請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法院均未就實體為審判,僅以非法無理而裁定駁回,對實體違法裁判避而不答,致爭訟將近九年,原審判決於法無據枉法裁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法定原因,請將於法無據枉法裁判撤銷,判決如再審訴之聲明云云。
四、查聲請人於其聲請再審之聲請狀內,並未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十三號確定裁定,指明究合於何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原審判決為枉法裁判而為如上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五、聲請人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十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經駁回,本院就七十九年度再上易字第一0七號判決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張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