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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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 山永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達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經第一審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該民事判決在卷足稽,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復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上開判決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送達再審原告,此見該送達證書即明,再審原告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亦有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在卷為憑,該裁定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卷附送達證書影本),則本件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