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國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丁○○相對人甲○○
丙○○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提起抗告應對受裁定人為之,否則其抗告即非合法。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六號國家賠償事件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受裁定之相對人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乙○○、 樊季康 三人,有該裁定正本在卷可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則列被抗告人即相對人為甲○○、丙○○二人,並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揆諸首開說明,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既非合法,其餘所述抗告意旨有無理由,屬實體問題,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王聖惠法官蕭忠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