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潤祥 律師(即破產人 李孝盛 之破產管理人)間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破更字第十三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六三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原確定裁定對於 吳渝陳廷燦 指責破產管理人鄭潤祥律師未盡善良管理致破產財團受重大損害部分,未置一詞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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