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二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按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三月後,經執行戒治處所即臺灣新竹戒治所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有原審法院裁定書三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稽。詎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場採尿(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其尿液檢體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竟呈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處分人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排除偽陽性情事之發生,其鑑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曾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予認定。是受處分人既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顯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受處分人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重獲自由後,每日即於國興保全正常工作、作息,並遠離毒品。而抗告人前經採尿四次均無毒品反應,第五次採尿檢驗,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抗告人因腹痛服下於西藥房所購之樂痢鎮黃色膠囊,致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對抗告人有利之事證未予採納,顯有未當等語。
三、惟查:抗告人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該公司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選,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再人體服用非甲基安非他命藥物(如市售感冒藥等)者之尿液,依上述檢驗方法,不會被誤判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為本院審理相同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三八○號裁定書在卷為憑。則抗告人尿液既經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抗告人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抗告人抗告指稱係服用樂痢鎮黃色膠囊,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