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松敬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購買非洲柚木一批,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被告乃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第一銀行清水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共九十一萬千八百五十元之支票三張,以及訴外人浤維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背書,金額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之支票二張,用以付款。未料,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均不獲支付,其中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三張支票部分,原告於八十七年另案訴請浤維企業有限公司及甲○○連帶給付,雙方已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六四二號為訴訟上和解,餘款九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元部分,被告於支票退票後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一件、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六四二號和解筆錄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六四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六四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和解筆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給付票款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玖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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