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予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七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十七號前,持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牌照號碼:RXS–五七一號輕型機車(車主登記為乙○○之夫 沈嘉興 ,四十九cc、一九九五年份、三陽牌)一部,供己騎用。
嗣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予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以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上開機車一部;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之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高職畢業,竟不思向上,圖謀不勞而獲之利益,致犯本罪。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七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竊得上開機車使用不久,即為警查獲,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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