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一號
自訴人久玖輪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向自訴人久玖輪業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二○七號重型機車,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四十元,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按月給付六千四百二十元,詎被告拒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並將上開機車遷離原約定存放地點臺中市○○路○○○號一○樓之一,經自訴人多次派員前往取回機車,均無法會晤被告,而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等語。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無非以卷附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從未向自訴人購買機車,伊曾於八十六年間遺失身分證,本件可能是遭人冒用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由:㈠被告提出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其上記載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因身分證遺失,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㈡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顯示被告自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迄今,均住在臺北市北投地區,而未曾住在本件機車約定存放地點臺中市○○路○○○號一○樓之一。㈢代表自訴人簽訂本件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人即代理人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初是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一起到公司來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男的自稱「丙○○」,女的自稱「甲○○」,但是當初與伊簽約的男子跟在庭的被告並非同一人,與伊簽約的男子比較高、比較瘦等語。㈤本院依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地址傳喚證人即連帶保證人甲○○到庭,其證述:伊不認識在庭的被告,也不認識叫「丙○○」的人,契約書上「甲○○」之簽名、印章,都不是伊簽署、蓋印,伊曾於五年前遺失身分證,可能是被人冒用等語。㈥本院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顯示證人甲○○確曾先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身分證等情,足認被告及證人甲○○應係遺失身分證後,遭人冒用簽訂本件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係他人持被告遺失之身分證,冒用被告姓名與自訴人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即非該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