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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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三七號
聲請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生 法定代理人 賴偉韜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聲請人訂有訂購單編號007LMP0016及103LFP0008工程承攬契約,惟卻未依約履行,聲請人爰依法終止合約,並以楠梓加工區郵局第○○三五五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住址送達終止之意思表示,惟因無人領取而遭退件,據悉相對人因經營不善,下落不明,聲請人實無從查知相對人目前所在處所,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訂購單、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雖非私法上所謂之法定代理人,然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亦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依此可見,對於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則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惟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營業所行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將前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設於「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二樓之二」之營業所對其法定代理人賴偉韜行送達,而以遷移為由,致原件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惟卷查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記載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賴偉韜之住居所係設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而經本院遍觀全卷資料,既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賴偉韜之該住居所行送達,則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謂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已合於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要件,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難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