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
法之附條件買賣付款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五五一五號自用小
客車一部,價金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八千元,並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辦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設定予福灣公司以供擔保,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甲○○於簽約之際,給付頭期款六萬八千元,餘款約定分六
十期給付,每月為一期,繳款期限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
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止,每期給付本息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
,於車款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甲
○○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移轉、出質
、出租或為其他處分,並應經常停放在其位於宜蘭縣○○鎮
○○街○○○巷○○號之住所。詎甲○○於繳付分期價金四
十三期後,自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車典當予桃園縣中壢市之「台新當舖」
,致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福灣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林文彬 證述。
(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申請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及客戶分期繳款紀錄查
詢表影本五件。
三、查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自己之不法利
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
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本案主要係因購車無法付款而犯罪
,動機尚稱單純,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債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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