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博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8日向原告簽訂放款借
據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生效日起至第三個月之
日止,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
之翌日起,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
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契約期限
3年,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於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142,014元,爰依兩造間之放款借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
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放款借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