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龍台」貳臺
(含IC板共貳塊)、「超級火車麻將台」壹臺(含IC板壹塊
),及賭資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辨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條例規定向宜蘭
縣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與綽號「 小良
」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由「小
良」在甲○○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公眾得出
入之卡拉OK店,擺設電子遊戲機「金龍台」二臺及「超級
火車麻將台」一臺,其玩法係由賭客投注新臺幣(下同)十
元下注,如押中機臺顯示之圖案者,可得與押注金額倍數不
等之金錢,反之則押注金額留存在電子遊戲機具內並歸甲○
○及「小良」所有,以此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
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三臺(含IC板三塊)及機具內之賭
資合計三千五百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臨場檢查紀錄表及現場圖各一紙、
照片三張。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龍台」二臺(含IC板二塊)、
「超級火車麻將台」一臺(含IC板一塊)及賭資三千五
百元。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與綽號「小良」之男子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連續賭博罪,其所犯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之連續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所營卡拉OK內擺放電
動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其經
營之時間非長,並斟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龍台」二臺(含
IC板二塊)及「超級火車麻將台」一臺(含IC板一塊)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具內之賭資三千五百元係在賭檯
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