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0二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臺
(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辨理營利事業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條例規定向宜
蘭縣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與某林姓男
子(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由該男子在甲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雜貨店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臺,由賭
客投注新臺幣(下同)十元下注,如押中機臺顯示之圖案者
,可得與押注金額倍數不等之金錢,反之則押注金額留存在
電子遊戲機具內並歸甲○○○與該名男子所有之方式,連續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
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
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合計二千四百元。
三、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五張。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塊)及
賭資二千四百元。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
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某林
姓男子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
方法,用以犯連續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連續賭博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即在其所營雜貨店內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
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惟其經營之時間非長,擺放之電
動機具僅有一臺,並斟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臺(含I
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具內之賭資二千四百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